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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镇**街**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一蛋糕店门口,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用手将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外衣右边口袋的手机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19年11月14日上午10时42分,公安机关在翠屏区人民路建行门口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检察官助理:李一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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