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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暂住在**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夜,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区**路**号**酒店停车场处,为泄愤而用钥匙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车身划破损坏。经鉴定,该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4,780元。

2020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辖区王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于案发地的车辆车身被划破损坏的事实。

2.相关的路面监控视频光盘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

3.相关的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证实,被被告人夏某某损坏的车辆情况。

4.证人邬某某(公安民警)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的归案经过。

5.相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被告人损坏的车辆的物损价值。

6.相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

7.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相关的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划破损坏车辆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达4,7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维中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号:***/209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惩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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