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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83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3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村**大厦附近,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在民警对其进行控制时激烈挣扎,致民警孙某某皮肤软组织挫伤,手指损伤。经鉴定,民警孙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民警伤情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孙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等;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木子
代理检察员:  侯子威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三份;

7.辩护人张淑霞,联系方式:186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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