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吴某某、郑某某,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9681****。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颜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以四川省成都市**大厦**室为据点,先后招揽何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唐某某、赖某某、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有组织地实施非法买卖他人信用卡犯罪活动,共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累计930余张,形成以被告人夏某某、颜某某为首要分子,何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任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注册公司、提供资金、联系下家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累计930余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随案移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颜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及同案犯颜某某、何某某、任某某、唐某某、邹某某、赖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账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章强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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