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3211980********,藏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住同仁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经尖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同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青A****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南州同仁县出发沿牙同高速驶往尖扎县,当车辆行驶至尖扎县马克唐镇铁岭路黄河大桥时被公安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测,被告人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才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多杰仁青
检察官助理:吉后毛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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