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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4********,土家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纪检监察科科长,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47分许,夏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号小型轿车沿酉阳县**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翠屏山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同日20时27分依法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72mg/100ml,20时58分许,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送检(抗凝管编号:EE874676、EE874695),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某某被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送检夏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5.5781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司法鉴定意见书;

6.查获及抽血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春燕

检察官助理 梁栋博

                            2020529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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