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百和镇转角店行驶至百和镇转角店至深基湾2KM+500M处,与对向郭某某驾驶的川******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因家里有急事而离开现场,后在处理完家事后返回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经鉴定,夏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向郭某某支付了9000元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社**号;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1页、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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