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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74********,汉族,小学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路**路**号**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2019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牌号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区花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高新大道路口准备右转弯时,因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驶入路左,致使车辆撞击路口中心隔离花坛后驶入高新大道道路左侧,先后撞击夏某甲、陆某某分别驾驶的鄂A*****、鄂A*****小型轿车,并导致鄂A*****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夏某甲、陆某某、李某甲受伤及鄂A*****小型轿车乘坐人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全身多发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甲、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及破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记录、遗体火化证明、车辆信息、赔偿情况说明等书证;3、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害人陈述;7、证人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贝曦、何仁超

                              检察官助理:张冉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6714****);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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