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8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队**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曾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经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3月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桂E****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海市贵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贵州**路路口时,碰撞由西往东步行的行人黄某某、罗某某,造成黄某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害人罗某某经抢救医治无效于同年5月16日3时11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加重其自身的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合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肾病等严重疾病导致心、肺、肾等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中自身疾病为主要死因、交通事故损伤为辅助死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三万余元、保险公司理赔十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4月1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 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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