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分别于同月16日、同年2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20日补查重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起,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购入大量假冒香奈儿、巴黎世家、古奇、纪梵希、普拉达、华伦天奴、飞利浦·普莱因、芬迪、路易威登、纪梵希、肯佐等注册商标的衣服,以其租赁的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店铺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夏某某负责进货及销售,同案犯张某某帮助销售。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36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两名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包具均系假冒,市场零售价共计人民币27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2、巴隆夏盖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肯佐股份有限公司、法国纪梵希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北京**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实,在扣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商品价值。
3、公安机关出具的《商铺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店铺的租赁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4、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明知是两种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5187****;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1718****。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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