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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宁某某、申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83********,小学文化,安徽省颍州区人,务工,住颍州区**村**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九个月,2010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64********,小学文化,安徽省颍州区人,经商,户籍地为阜阳市颍州区**镇**庄**户,现住颍上县**镇**村**庄,曾因犯偷税罪于2006年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11月7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66********,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颍州区人,户籍地为阜阳市颍州区**镇**庄**户,现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嫌疑人宁某某、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查后同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某某”向其出售的移动通信电池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在**铺拆迁工地附近向收购其移动通信电池共计32块,随后出售给颍上县**乡出售给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申某某参与收购其中的移动通信电池8块;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2块移动通信电池价格共计38106元。

2019年11月5日,夏某某在颍上县**镇**桥移动信号杆处盗窃移动通信电池8块,随后出售给宁某某,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夏某某盗窃的移动通信电池价格共计42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夏某某、宁某某、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宁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移动通信电池,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宁某某、申某某明知通信电池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宁某某、申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该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夏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宁某某、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虎

检察官助理:卢秀丽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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