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043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易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从瑞安市潘岱街道芦浦村沿瑞枫线人行道逆向驶往前垟村方向,20时50分许车辆行至瑞枫线12KM+600M地段,与相向由金某甲驾驶后坐载其妻子曹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倒地,及被害人曹某某倒地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被害人曹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9日死亡。经鉴定,死者曹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后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于2019年10月21日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8万元,得到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发还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接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甲、曾某某、易某乙、金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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