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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刘某甲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1996年10月10日、1999年7月16日分别被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两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22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6日;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乙(另案处理)联系约定毒品买卖事宜后,夏某某指示被告人刘某甲将毒品贩卖给刘某乙,后刘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楼水果店附近,将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刘某乙,随后刘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刘某乙人民币600元。

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冒用“周某某”的身份信息租赁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房间,用于共同居住。

2018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刘某丙(另案处理)约定毒品买卖事宜后,刘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楼铁门处,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丙,随后刘某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夏某某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300元;

2018年9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吸毒人员刘某丙通过微信联系约定毒品买卖事宜后,刘某丙欲向刘某甲购买8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刘某甲身上查获1克红色药丸、0.99克透明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夏某某、刘某甲租住的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内查获透明晶体5包、红色药丸7包、白色粉末1包,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5包透明晶体共计净重31.24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7包红色药丸共计净重18.99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净重4.13克,且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微信聊天照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且数量大,其中刘某甲多次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1笔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治明

代理检察员:范  宇

2019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被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侦查材料卷宗2册,光盘7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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