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喇某某、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家属院**号楼**室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喇某某、秦某某、康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兰州市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抓获,经检测,上述三人的尿检结果海洛因阳性,并现场查获尚未吸食完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2020年4月15日14时许,康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喇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喇某某支付毒资200元人民币,喇某某从其上线处购买毒品,支付毒资195元,当日16时许,喇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内,向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一小包(重0.13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2020年4月15日14时许,贾某某联系被告人秦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秦某某支付毒资200元,秦某某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喇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喇某某支付毒资200元,当日16时许,喇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内,向秦某某、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后三人一同吸食,被安宁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一小包(重0.05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喇某某、秦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勘验笔录,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喇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喇某某、秦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喇某某、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 路
检察官助理:李耀星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喇某某、秦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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