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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商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401号

被告人商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6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商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商某侵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桥*号*室的租房,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在租房内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之后,被告人商某又侵入该农宅102室被害人李某某的租房但未窃得财物。

2、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商某侵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社区*号*室的租房,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租房内的女士仿黄金项链及吊坠一串以及现金人民币65元。经价格认定,上述饰品价值人民币10元。      

被告人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记录和照片、发还清单,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商某乙、沈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商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红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商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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