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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璀璀、龚某某等诈骗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唐璀璀,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99********,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璀璀等4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双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唐璀璀等4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唐璀璀与上线“朱某某”(另案处理)约好,由“朱某某”提供资金和诈骗平台、手机等作案工具,唐璀璀负责租房并招揽“业务员”成立“工作室”,通过“福汇国际”APP进行诈骗。2020年4月5日,唐璀璀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维港十字街租赁了12栋1单元19A02室作为诈骗窝点,并先后招揽了被告人余某某、龚某某为诈骗“业务员”,后龚某某又喊来被告人谷某某,当龚某某在诈骗被害人的过程中需要发女性语音的时候,就由谷某某按照龚某某的要求向被害人发送语音消息。

2020年4月7、8日左右,唐璀璀将“朱某某”提供的作案手机发放给余某某和龚某某,其本人也持有几台作案手机,作案手机上都有微信号和昵称为“亲友团”内部微信群。唐璀璀等人通过作案手机微信加人聊天,拉近感情后便向有意向的被害人发送下载“福汇国际”APP的二维码,同时告诉被害人有“老师”带着炒外汇,只要跟着“老师”购买保证只赚不亏,以此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前期有被害人小额投资的话,唐璀璀等人就会在“亲友团”微信群内告知“朱某某”,由“朱某某”通过修改后台数据让被害人盈利,当金额达到一定数量后,“朱某某”就将该平台关闭,将所有被害人投入的钱非法占为已有。诈骗所得款,唐璀璀等人按本人直接联系诈骗数额的35%-40%分成,余款由“朱某某”等人所有。

2020年4月30日,余某某开始使用昵称为“赵新代”的微信与被害人戴某某联系,在戴某某进行小额投资并盈利后,余某某向戴某某推荐投资7000美金、10000美金的仓位,同时使用昵称为“张敏”的微信添加戴某某的微信后向他发送了一张通过“福汇国际”APP投资后盈利的截图,引诱戴某某加大投资金额。

截至2020年5月13日案发,该诈骗团伙共骗取116989.12元,其中被害人梁某某被骗104623.92元,被害人何某某被骗3769.6元。在这两笔诈骗事实中,龚某某系主犯,谷某某系从犯。

2020年5月13日,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在张家界市永定区维港十字街12栋1单元19A02室抓获唐璀璀等4人,同时查获并扣押作案手机、房产租赁合同、湘J31J13日产牌轿车等涉案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房产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3.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何某某、戴某某的陈述;5.唐璀璀等4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璀璀、龚某某、余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璀璀、龚某某、余某某、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唐璀璀系主犯,龚某某有主有从,余某某、谷某某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唐璀璀、龚某某、余某某、谷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唐璀璀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龚某某判处三年二个月以上三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余某某判处二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谷某某判处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仲文

检察官助理:谢伟瑜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唐璀璀、龚某某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谷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伍册,U盘贰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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