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3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县**镇**村**组**号**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3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县**镇**号**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3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县**镇**村**组**号**号,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3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县**镇**社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9月23日由龙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廖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廖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唐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并进行贩卖的事实
2019年8月12日,唐某某到广东省番禺市花2500元(其中陈某某出了1000元)买回15克海洛因。买回来后,唐某某、陈某某自己吸食了一部分,贩卖了一部分。
二、唐某某、廖某甲、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海洛因并进行贩卖的事实
2019年8月23日,唐某某和廖某甲各出资4000元准备到番禺市买海洛因回来贩卖(唐某某出资的4000元中包含了陈锋出资的1000元)。当天唐某某到番禹市花7500元买回50克海洛因。
买回海洛因后,唐某某、廖某甲、陈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晚、8月24日上午、下午、8月25日下午、8月26日上午,在**宾馆、**宾馆先后五次将买回的海洛因分装打包。到宾馆购买海洛因的曾某某明知唐某某等人分装打包海洛因是为了贩卖,仍参与了8月23日晚、8月24日上午、8月26日上午三次分装打包。打包后,唐某某等人就免费提供海洛因给曾某某吸食。
这次买回来的海洛因由廖某甲、陈某某负责贩卖。
8月26日上午,侦查人员在龙南镇**宾馆抓获了唐某某、廖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并当场在廖某甲的右裤袋内查获海洛因3筒(经称量重0.63克),在211号房间茶几上和地下查获海洛因76筒(经称量重16.42)克,茶几上另有一小堆海洛因(经称量重2.77克),在床头柜旁查获一个黑色提包,内有海洛因1袋(经称量1.98克)。共计21.8克。
三、廖某甲贩卖海洛因给谢某某的事实
2019年8月12日至24日,在龙南镇**宾馆、**宾馆、**宾馆、** 宾馆、**宾馆等宾馆门口,廖某甲卖了6次共14筒海洛因给谢某某,谢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廖某甲1040元钱。其中,廖某甲在8月24日晚8时许卖了2筒海洛因给谢某某,谢某某付了150元钱给他。
四、廖某甲贩卖海洛因给曾某某的事实
2019年8月14日至26日,在龙南镇**宾馆、**宾馆、**宾馆门口、**宾馆等宾馆门口,廖某甲卖了15次共30筒海洛因给曾某某,曾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廖某甲3880元钱。其中,廖某甲在8月24日至26日卖了4筒海洛因给曾某某,曾某某付了100多元钱给他。
五、陈某某贩卖海洛因给谢某某的事实
2019年8月2日至24日,在龙南镇** 宾馆、**宾馆等宾馆门口,陈某某卖了6次共16筒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谢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陈锋1450元钱。其中,陈某某在8月16日晚卖了2筒海洛因给谢某某,谢某某付了140元钱给他;在8月23日分两次卖了5筒海洛因给曾某某,曾某某先后付了285元、185元钱给他。
六、廖某乙贩卖海洛因给廖某甲、陈某某的事实
廖某甲、陈某某手头没有海洛因的时候,就会向廖某乙购买。2019年8月,廖某乙卖了海洛因给陈某某,陈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他1100元钱。
七、廖某乙贩卖海洛因给谢某某的事实
2019年8月24日至25日,廖某乙在位于龙南镇** 社区的家门口,卖了6次共10筒毒品海洛因给谢某某,谢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付给廖迎春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毒品提取、称量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赖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廖某甲、陈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了50克海洛因,并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明知被告人唐某某、廖某甲、陈某某是在以贩卖为目的打包海洛因,仍予以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廖某乙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唐某某、廖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廖某乙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芳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陈某某、曾某某、廖某乙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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