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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20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2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铃木牌三轮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3250元。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将所盗赃物归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监控视频、刑事照片等;

1.​ 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1.​ 价格鉴定意见;

1.​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文全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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