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甲,男, 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56********,汉族,小学文化,系铁锋区**物资回收站经营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镇**村**组。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7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某甲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乡**村内采用私接电线绕越电业局计量装置的手段,从供电公司的供电电缆上窃电用于铁锋区**物资回收站生活用电和生产用电,至2019年3月18日被抓获,窃取用电共计66692.28千瓦时(价值人民币50,013元)。案发后,唐某甲已补交全部电费。
经侦查,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3月18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黑龙江反窃电条例节选、窃电设备及容量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窃电统计表、控制颗粒剂电源的开关照片;
2. 证人徐某某、唐某乙、孙某某、崔某某、桂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6. 光碟十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惠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全部案卷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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