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6********,汉族,初中,无业,住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唐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月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9月22日21时许,与唐某乙、胡某甲、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江阴市**路**号**龙虾馆门口,因胡某甲称被害人王某某的泰迪犬只值人民币20元钱遭被害人王某某斥责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甲见状,为帮朋友出头,率先拳击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后与唐某乙、胡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其中,被告人唐某甲用拳头对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面部进行殴打,后用皮带抽打被害人王某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王某某,唐某乙用拳头和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面部,胡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面部,共同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损伤,损伤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砸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啤酒瓶一只砸在停放附近苏B****5的黑色JEEP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一只砸碎后碎片飞出后致围观的被害人沈某某左手2处创口,左中指伸肌腱断裂,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11月9日前往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病历卡、伤势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谅解书、收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范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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