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唐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区刑事拘留,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3日被释放,次日被临时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甲通过婚恋网站认识了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唐某甲听信李某某是网络赌场工作人员及李所称提供银行卡给网络赌博平台刷银行流水,每刷一万元银行流水可获得千分之五的报酬。2020年5月12日,唐某甲在湖南永州将本人、父亲唐某某(另案处理)、母亲唐某乙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网银U盾、关联手机卡邮寄至李某某指定的收件地址。2020年5月19日,李某某查询到唐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中进账了人民币48万元,遂打电话要求唐某甲其将该卡挂失补办新卡,并将卡内剩余约17万元资金全部取出。唐某甲接到电话后,立即让唐某某陪自己一起赶到中国农行银行永洲陵零支行网点进行挂失补卡。随后,唐某甲使用所补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2万元,与唐某某在银行柜台取款5万元。次日,唐某甲再次在ATM机上取款1.99万元,之后卡内余额80055元被司法冻结无法取出。

202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将唐某甲、李某某抓获。经查,上述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被其他犯罪分子用于实施网络诈骗,被害人鹰潭市华盛酒店有限公司出纳夏某某的被诈骗款人民币48万元汇入了该张银行卡。案发后,唐某甲家人主动退缴赃款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百色市右江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书、江西省农信社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QQ联系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唐某某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4.同案犯李某某供述;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湖南永州零陵支行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检察官助理:刘沁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告人退缴的17万元赃款现暂扣在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