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刑检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唐某甲,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69********,汉族,初中文化,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巷**号**栋**单元附**号,住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双流县**路**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5197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住成都市成华区**苑**栋**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郫都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附**号,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曾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唐某乙、钟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受被告人唐某甲的指使和安排到被害人黄某某位于成都市龙泉滨河北路1号滨河小区**栋**单元**楼**号的家中,给黄某某做拆迁签字工作,期间双方发生争吵,未做下拆迁安置的工作。被告人唐某甲在得知未做下拆迁工作的情况下,遂召集“西南综合贸易市场拆迁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人曾某某、唐某乙、吴某某、郑某某等十余人一起前往龙泉滨河花园小区,准备轮流给被害人黄某某做拆迁签字工作。
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到达滨河花园小区后,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唐某乙等人在唐某甲的安排下先后进入小区前往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查看情况,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唐某乙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钟某某、曾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唐某乙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吵、抓扯,黄某某要求被告人曾某某等人退出其家中,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随即叫把人带走,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唐某乙等人遂采用挽脖子、抓手臂等暴力、殴打手段,合力将被害人黄某某强行带出其家门并带下楼,下楼时被害人黄某某被被告人等人的拖曳行为扭伤左脚脚踝,期间,被害人黄某某挣扎并呼救。到小区楼下院子后,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唐某乙四人共同将被害人黄某某抬出小区,抬到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商务车内,随后将其强行带至龙泉洪河西南综合贸易市场拆迁项目部办公室内。到办公室后,被告人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给被害人黄某某做工作,要求其签拆迁合同。当晚22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妻子陈某某到拆迁办公室寻找黄某某,发现黄某某签字的合同后欲争抢并撕毁合同,受到拆迁项目部工作人员阻拦,并与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发生抓扯。
至2017年5月12日0时许,因被害人黄某某受伤,报110、120急救后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东病区进行治疗,并在急诊科输液室输液。被告人唐某甲召集被告人郑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等人前往医院,以索要房屋产权证为由在医院输液室门口、医院门口对黄某某夫妇进行看守。后到12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黄某某趁唐某甲等人吃早饭的机会,独自离开医院。被告人唐某甲等人发现黄某某离开后,在急诊科输液室门口将陈某某拦下,被告人曾某某要求陈某某交出黄某某,陈某某想要离开,被告人曾某某遂拉扯陈某某,拉扯过程中陈某某将手中豆浆倒在被告人曾某某头部,被告人曾某某随后抓扯陈某某头发,同时被告人郑某某抓扯陈某某手臂,两人合力将陈某某强行拖至车上,并将陈某某带至拆迁项目部办公室,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在办公室用手殴打陈某某,至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直至当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的侄儿王某某前往拆迁项目部办公室将陈某某带走。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曾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唐某乙、钟某某、刘某某被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曾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唐某乙、钟某某、刘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帮华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唐某乙、钟某某现押于龙泉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