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85********,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县**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81********,瑶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瑶族,文盲,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去到连州市“**水泥厂”盗窃了电缆一批。经认定,被盗窃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2368元。
2、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去到连州市**村“**花园”工地盗窃废铁一批。
3、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去到连州市“**”二楼停车场盗窃电缆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竹玲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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