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5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由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8日由仁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与受害人杨某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4月14日21时许,唐某某驾驶川z*****白色大众车到仁某某慈航镇市合街一照相馆外后,用改刀抵住杨某某后背将其强行带上车,后唐某某开车在仁某某与井研县两地高速路、国道213线道路上行驶,期间在路边偶作停留。唐某某因不满杨某某与他人交往,多次殴打杨某某。当晚23时许,仁某某公安局民警在213线上将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缪涛的证言;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晓丽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居住于仁某某**乡**村**组。联系电话15208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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