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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5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因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至4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拾得受害人蒋某某遗失在本市下城区永康苑*幢*单元*室(莫衙营彩票店)柜面上的其妻沈某某的医保卡和病历本。后冒名李某某,分别在本市海王星辰(**店)、天天好大药房(**店)、老百姓药房(**店)、老百姓大药房(**店)分10次刷沈某某的医保卡配药,共价值人民币10883.13元。最后一次,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妻子劝说下,认为刷别人的太多不好,遂将其中价值1317.32元药退掉。2020年4月3日受害人蒋某某发现其妻沈某某的医保卡被刷而报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俊策

2020421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内附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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