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彭某某(已判决)两人在电话中发生纠纷,继而在电话中争吵对骂、邀约斗殴。魏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唐某某携带刀具从贵阳市白云区打车到贵阳市观山湖区**路**门前其与彭某某相约斗殴的地点,遇到持钢管的被告人彭某某、苟某某(均已判决)及彭某某朋友雷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魏某某持刀将雷某某杀伤。
经鉴定,雷某某因外伤致直肠后壁及回肠末段破裂、左侧输尿管下段断裂、外伤性肾积水、左臀皮肤裂伤并臀大肌断裂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户籍信息及三面照、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申某某、彭某某、苟某某、魏某某、雷某某(上述人员均已判决)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6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唐某某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犯魏某某、李某某、申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另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视民事赔偿情况,酌情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雅馨
检察官助理:刘衍飞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县**镇**村**组**
2. 号;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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