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厂家属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93********,汉族,大专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磴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苗某某、苏某某、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仲某某在磴口县街上因拉客人产生矛盾,后仲某某到磴口县火车站寻找苗某某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唐某某、苗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在磴口县**广场及广场附近树壕里拳打脚踢将仲某某殴打致伤。2019年5月5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苗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苗某某、苏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苗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苗某某、苏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志雄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