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6********,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沙市****区****派出所****社区****村**栋**门**房。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跑摩的送客至长沙市芙蓉区九道弯附近,后其窜至九道弯B8栋2门2楼201室被害人吴某某的住处,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得白色OPPO R9S PLUS手机1台(鉴定价值480元)和一台VIVO Y93手机1台(鉴定价值648元)。两台手机共计1128元。
2020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盗窃所得手机,所盗物品已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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