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57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巷**号**单元**-**。因犯故意杀人罪,200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因怀疑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新村15栋1-1麻将馆打假牌,与王某某同行的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袁某某随后离开该麻将馆。唐某某追随袁某某至渝北区松石大道靠近甲壳虫网吧路口的手机店外,使用从路边卤菜摊拿的菜刀将袁某某头部砍伤,致其后枕部缝合创口长达11.3cm。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简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袋;
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