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市中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18时许,张某某到朋友被告人唐某某家吃饭,两人在堂屋内吃饭喝酒直至23时许,饭后唐某某前去上厕所。回到堂屋时唐某某产生幻觉,看到屋里有三个陌生人,于是立即返回厨房拿起一锅铲再次来到堂屋,持锅铲打其中一个陌生人,没打住。于是唐某某持锅铲对张某某头部、肩部进行殴打,将其面部和左眼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0年2月26日,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淡琰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
2、案卷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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