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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70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组**号。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1月1日被浦东分局刑拘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2时许,唐某某酒后途经本区**路、**路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弹弓,无故将被害人姚某甲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皖H****4的马自达CA7250ATE5小型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打碎(造成物损人民币493元);将被害人姚某乙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皖H****9的别克SGM7141GAA3小型轿车右前门破璃打碎(造成物损人民币265元);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皖A****9的雪佛兰SGM7150DMAA小型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及贴膜打碎(造成物损人民币494元);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苏G****J的宝骏LZW6421CJY小型普通客车后挡风坡璃打碎(造成物损人民币355元);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苏F****6的东风LZ6470XQ16AM小型普通客车前门玻璃及贴膜打碎(造成物损人民币467元);另将被害人曹某甲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沪C****E荣威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打碎;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沪C****R雪佛兰迈锐宝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打碎;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皖A****1哈佛H6小型客车右前门车窗破璃打碎;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号牌为沪C****1别克轿车右前门车窗坡璃打碎和右侧反光镜打碎。总计造成物损共计人民币2074元。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陈某某、张某甲、郭某某、曹某乙、方某某、沈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谅解书均证实,其停放的车辆被无故损坏和得到赔偿的事实。

2、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到案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辆被损坏的价格。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工具。

5、相关视频材料证实,被告人作案的过程。

6、相关公安机关档案信息、户籍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劣迹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19年3月2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浦东新区**镇**村西**宅**号**室(手机:1330562****)。

2.侦查卷宗二册及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故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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