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自报唐某某,男,194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49********,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路**路路口,因在机动车车道行驶被配合民警王某某执法的辅警段某某拦停。在执法过程中,唐某某为逃避处罚,踢踹、抓咬民警,致民警王某某左手中指、小指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民警张某某会阴部外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向民警王某某、张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2日,配合民警执法的辅警段某某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车道上的被告人唐某某拦停,唐为逃避处罚,对民警王某某、张某某踢踹、抓咬等,致二人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为逃避处罚暴力袭警的过程。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ml。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中指、小指咬伤致皮肤破损,已构成轻微伤;张某某遭他人打伤,致会阴部外伤。
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张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
6.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7.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向民警王某某、张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之刑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军
检察官助理:吴皎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337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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