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渝BY****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美味轩童子鱼往木洞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木洞镇焊管厂路段时,被正在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随即民警将唐某某带至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8mg/100ml。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危险驾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20年4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0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提讯证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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