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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企业工作人员,住宜兴市******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行驶至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休闲广场路段处,与单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单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37243****。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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