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2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西蔡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家乐超市路口,遇蒋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蔡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乙醇含量检验,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蒋某乙、夏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5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方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505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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