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11281992********,无职业,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乡**村,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村**号**室。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 年9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0日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在住处,武汉市江汉区**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收缴面额5元、10元、20元的假人民币229 张(面值共2635 元)、用于制作假币的爱普生打印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低温铜版颜料墨水十一瓶、证券纸张一件以及墨水注射器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2. 货币鉴定书;3.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U盘;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5.证人张某某证言;6.有关书证;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伪造货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恩静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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