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建湖县X35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建湖县境内9KM+210M处,因夜间驾驶非机动车辆,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细,遇有情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撞上从道路北侧向南横过的行人黄某某,致其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于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唐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归案情况。
3.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
4.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建湖县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以及车辆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前部碰撞部位与行人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6.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7.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现场情况。
8.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证明交通肇事案件发生情况。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24日,其母亲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24日23时,其看到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相撞,后周曰海报警的事实。
1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其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波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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