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91********,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确山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十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8时33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豫QX****号小型轿车,沿G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镇**路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拖拉机上乘坐人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某某、徐某甲、郭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道路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徐某甲、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子平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散页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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