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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48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的辽B****4号中型客车沿复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庄河市**镇**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于某某无证驾驶并搭载张某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于某某、张某某受伤。肇事后,于某某、张某某被路过的驾驶人孙某某送至医院治疗。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肇事后未对现场进行保护,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随被害人到医院检查期间见被害人伤势较重,遂逃离现场。被害人家属发现其逃离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1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站被民警抓获。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说明称不要求轻重伤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青
检  察  员:  刘玉俊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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