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葛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晚,杨某某在宝安区新桥街道打电话与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后约定在广东**市交易。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便一起于2019年9月3日22时许,在广东省**市从外号叫“***”(身份不详)的手上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到广东高州市**镇**路***入住***号房,并在房内将刚购来的毒品当中拿出一小包吸食。2019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房间准备毒品交易,并让被告人葛某某下一楼接杨某某到***房,后将二小包冰毒(共净重1.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杨某某。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唐某某、葛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旭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涉案毒品、手机等扣押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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