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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游某甲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号。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游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号,现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追缴非法所得22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游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实施盗窃,或者伙同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牌红色金轮牌三轮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到上杭县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游某甲的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929.5元、被告人唐某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709.5元。

1.2019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游某甲到龙岩市新罗区**街道**花园**栋**楼门口和**栋楼下分别盗走戴某某的闽******号豪爵牌摩托车、游某乙的闽******号火鸟牌摩托车,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20元。

2.2019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游某甲到上杭县**镇**店门口盗走杨某某的斯太尔真空铝合金轮圈2个、斯太尔钢轮圈1个。经鉴定,被盗的轮圈共计价值人民币706.5元。

3.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游某甲到上杭县**镇**路段施工现场盗走王某某的146型宝钢套管11根。经鉴定,被盗的套管价值人民币60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华为手机、金轮牌三轮摩托车等物证;2.被害人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称重等笔录及现场照片;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上杭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娟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游某甲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

4.物证暂存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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