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丹阳市**新村**幢**室。被告人唐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2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19日释放。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汤建平、被害人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华润苏果超市扶梯上,采用乘隙手段,扒窃被害人蔡某某的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丹阳市**新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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