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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唐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19〕60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92********,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村075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92********,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镇**村172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12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于2019年1月1日10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路**综合菜市场二楼,由被告人唐某某负责掩护接应,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口袋内的苹果X型(银色,内存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309.97元)。得手后,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逃离现场并销赃,所得赃款平分。

2、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于2019年1月4日12时30分许,到本市海珠区**新街**巷2号(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唐某某掩护接应,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了被害人彭某某口袋内的苹果7(粉色,内存128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2元)。得手后,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逃离现场并销赃,所得赃款平分。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

3. 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

7. 勘验检查笔录;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鸿剑

2019年4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6卷,光盘9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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