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266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抢夺,于2008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抢夺,于2009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抢夺,于2013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五年,于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0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证人“小王”(化名)在侦查人员安排下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谈好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交易两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取“小王”转账的人民币2000元后,随即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两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指示其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送给“小王”。同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指示将两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共重1.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至本市龙华区**路与**路交界处交给“小王”,后民警将该毒品扣押。
2019年9月4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龙华区**路附近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0月6日19时许,民警在苏州市**路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SIM卡一张、疑似毒品两包;2.书证: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小王”的证言,民警查缉被告人亲笔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称量、取样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涉案手机两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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