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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光利贩卖毒品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唐光利,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成都东部新区**街道**小区**期**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3日被金堂县公安局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光利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唐光利在成都东部新区养马街道洪兴路荷花苑安置小区一期B区7栋4单元外,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并收取200元现金;

2、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光利在成都东部新区养马街道世纪街“一品居”外,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甲基苯丙胺0.1克,并收取200元现金;

3、2019年12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唐光利在成都东部新区养马街道洪兴路荷花苑安置小区一期B区7栋4单元外,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并微信收取500元。

2020年8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唐光利的住处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光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光利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光利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光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作案次数、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光利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检察官助理:孙琪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光利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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