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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呼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呼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4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乡**村**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乡**村。2019年4月3日因嫖娼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呼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呼某某因本人驾驶证被暂扣,遂通过微信联系花费100元办理了一张假驾驶证(姓名:任某某,身份证号1426341980********)。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呼某某在太原市迎某某东山车管所出示行车证的同时出示了名为“任某某”的驾驶证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后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及太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核实,被告人呼某某所持名为“任某某”的驾驶证底页、及任某某驾驶信息系真实的,但驾驶证照片为被告人呼某某,该驾驶证系变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呼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变造驾驶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呼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丰学敏

检察官助理:樊丰琴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呼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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