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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远常、何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周远常,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乡**村**组,现住汝城县**镇**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21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2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利用管理湖南**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分公司**工业园仓库(以下简称**国际**仓库)的便利,先后多次单独或共同盗窃该仓库存放的电线、电表及电表箱外出售卖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从**国际**仓库盗窃15个三相集抄电表箱(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701.6元),后以100元一个的价格出售给何某乙,非法获利1500元。

2、201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从**国际**仓库盗窃20卷型号为BLV-35mm2的铝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893.4元),后以100元一卷的价格出售给何某乙,非法获利2000元。

3、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从**国际**仓库盗窃2只杭州海兴牌三相智能电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75.06元),后出售给范某某并帮其安装,非法获利8400元。

4、201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从**国际**仓库盗窃10卷型号为BLV-50mm2的铝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260元),后以160元一卷的价格出售给侯某甲、侯某乙经营的“**电缆店”,非法获利1600元。

5、2018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从**国际**仓库盗窃20卷型号为BLV-50mm2的铝芯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520元),后以160元一卷的价格出售给侯某甲、侯某乙经营的“**电缆店”,非法获利3200元。

6、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周远常盗窃**国际**仓库500个杭州海兴牌三相智能电表和330个三相集抄电表箱(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22200.2元),后被告人周远常将以上物品转运至汝城县**镇**村路口一空厂房内,并于2019年5月28日以电表每个40元、电表箱每个90元的价格出售给之前联系好的山东省商家桑某某、高某某夫妇(以上2人另案处理),非法获利4970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远常伙同“园园”(待查)到汝城县卢阳镇卢阳大道湖南**投资有限公司,采用爬窗方式进入该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及卧室内,盗窃和天下牌香烟25包、卡斯特牌红酒1瓶、银杯1个及一些茶叶。后经认定,湖南**有限公司被盗的香烟、红酒、银杯的价值为人民币3760元。

综上,被告人周远常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折合价值人民币341316.86元;被告人何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次,其中,单独作案1次,盗窃财物折合价值人民币20250.06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分别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2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表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监控截图、失窃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淘宝销售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桑某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周远常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国际出库订单、**国际汝城分公司2016年农网集抄表计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何某甲与周远常的通话记录、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表及电表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国际汝城分公司电力器材管理部关于**供电所2016年集抄工程绝缘线价格情况说明、**供电所2016年部分集抄工程绝缘电线出库明细;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等十六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汝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图位、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远常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常春

检察官助理:周文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远常、何某甲现被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换押证2份,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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