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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王报等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64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2013年9月4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报,男,生于1981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号附**号。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2013年7月5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0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6.4万元。201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鹏飞,男,生于1985年**月**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三台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王报、周鹏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2020 4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初,被告人周某、王报、周鹏飞共谋实施丢包诈骗。在2019年12月实施以下三次盗窃犯罪:

1、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王报、周鹏飞在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东公交车站上28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内对罗某某(女,49岁,本案被害人)实施丢包骗术,由被告人周某故意掉落钱包,周鹏飞假装捡包,王报搭讪罗某某并提出见着有份要求周鹏飞分钱,取得罗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报、周鹏飞将罗某某骗至沁心茶楼内,后被告人周某前来,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罗某某等人的行包,王报、周鹏飞假装配合检查,后由王报趁机盗走罗某某携带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两张银行卡,并骗得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周鹏飞乘车前往成都锦江牛市口支行,在ATM柜员机上共取款人民币35800元。后三人分赃耗用。

2、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周某、王报、周鹏飞在绵阳市涪城区平政汽车站候车厅内对曹某某(女,45岁,本案被害人)实施丢包骗术,由被告人周某故意掉落钱包,周鹏飞假装捡包,王报搭讪曹某某并提出见着有份要求周鹏飞分钱,取得曹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报、周鹏飞将曹某某骗至绵阳市涪城区御营坝“鸭天下”饭馆二楼33号包间内,后被告人周某前来,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曹某某等人的行包,王报、周鹏飞假装配合检查,趁机盗走曹某某携带的价值人民币1008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00元及多张银行卡,并骗得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周某、王报、周鹏飞坐车到绵阳市长虹大道南段中国银行,由周鹏飞、王报持卡在ATM柜员机上共取款人民币14800元并交予周某统一处置。后三人分赃耗用。

3、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周某、王报、周鹏飞在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西公交车站上65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内对韩某某(女,48岁,本案被害人)实施丢包骗术,由被告人周某故意掉落钱包,周鹏飞假装捡包,王报搭讪韩某某并提出见着有份要求周鹏飞分钱,取得韩某某的信任,被告人王报、周鹏飞将韩某某骗至一饭店包间内,后被告人周某前来,以钱包丢失为由,要求检查韩某某等人的行包,王报、周鹏飞假装配合检查,后由王报趁机盗走韩某某携带的价值人民币250元的VIVO牌V3 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的华为牌荣耀9X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并骗得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王报乘车前往成都北大街离行街银行,在ATM柜员机上取款人民币3400元并交予周某统一处置。后三人分赃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材料、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吸毒检测、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3.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6.被告人周某、王报、周鹏飞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飞、周某、王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王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鹏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鹏飞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鸿燕

2020年5月19

附:

    1.被告人周鹏飞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王报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六册(附光碟十八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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