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宽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7********,满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5日18时10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辽F****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204国道123公里加900米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14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姜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民警询问,姜某某对其交通肇事致王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2月26日,姜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姜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姜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完毕,被害人近亲属不追究姜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对姜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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