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31日被重山东省文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美每家往福茄隧道方向的民安华福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苏某某排队乘坐487路公交车时,将其放在背包内的一部金色苹果8PLUS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川监狱刑满释放后被九龙坡区分局公安民警接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等物证;
2. 户籍证明、购机截图、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3. 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 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8. 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七十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成
检察官助理:王永骁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 量刑建议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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